1. 为什么要制定《国家安全法》?
(1)制定《国家安全法》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对外开放以来,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敌对势力对我国进行政治渗透、颠覆、分裂、情报窃密、勾联策反和其他破坏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方式也更加多样化,较多的是用公开掩护秘密、以合法掩护非法。国内极少数敌对分子也极力寻求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敌对势力的支持;还有一些人出于个人以私利,出卖国家利益,给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敌对势力以可乘之机。这种复杂的情况要求我们对什么是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以及如何予以制裁等作出新的明确规定。这样才能既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又保护公民及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正当活动和中外正常交往,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2)制定《国家安全法》是具体贯彻宪法关于公民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义务规定的需要。在我国长期处于和平环境和中外交往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有些单位、有些干部、群众的国家安全意识淡薄了,警惕性松懈了,有的甚至是非不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妨碍国家安全工作的不正常现象时有发生。宪法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定需要制定专门法律作出具体规定,才能更好地得到贯彻落实。
(3)制定《国家安全法》是加强和保障国家安全机关顺利开展工作的需要。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各方面的支持、协助和配合,构成综合防线。由于种种原因,有些单位、有些干部、群众对国家安全工作不够理解,不予支持和协助,致使工作受阻,贻误战机,使国家安全工作受到损害。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职责、义务,为国家安全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保障。
(4)制定《国家安全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各项工作都要做到有法可依。国家安全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更需要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十分重视加强国家安全方面的立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我们要吸收、借鉴外国有益的经验,健全我国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制。
2. 《国家安全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这里所说的“组织”,是与个人相对而言,包括一切形式的组织;既包括境内的组织,也包括境外的组织。这里所说的“个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这一规定,表明了我们维护国家安全,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严正态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也就是说,《国家安全法》对人的效力范围或者行为主体限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二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指使、资助他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三是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
3. 为什么要规定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
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局考虑,国家安全工作历来强调高度集中统一,不能分散、多头,必须由一个机关主管。
从立法和执法方面考虑,必须集中统一。作为一部关系到国家安全的重要法律,与各部门都有关系,各有关部门都要执行,但必须有一个主管机关,以免造成行使职权的混乱和执法的不协调。已经颁布的不少法律,虽然工作涉及几个部门,但都规定由一个部门主管。如《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警察涉及五大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监狱与劳动教养管理部门、法院、检察院),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还是规定了“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其目的是便于统一管理,但又不是包揽一切。国家安全工作同样涉及一些有关部门,也必须由一个部门主管,以便统一管理、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领导。
4. 什么是间谍组织?
间谍组织,是指境外国家的政府机构或者地区政治集团设立的,以搜集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情报,从事颠覆、分裂、渗透各种现行破坏活动,危害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国家安全法》规定,“参加间谍组织”,属于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5. 什么是间谍组织代理人?
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从事或者授意、指使他人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的人。《国家安全法》规定,“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属于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6. 境外的含义是什么?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指的是什么?
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境外并不等于自然的国土疆界之外,而是包括一国领域以内而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部分。如台湾地区,从地理的自然界线来说是中国领土,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还没有对其实施管辖权,即称境外。同样属于中国领土的香港、澳门地区也是如此。
境外机构、组织是指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和外国的机构、组织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个人指居住在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人,以及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7. 什么是窃密案件?
窃密案件一般是出于政治、经济目的或个人私利,通过非法手段窃取国家秘密,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触犯了《刑法》、《保密法》和《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8. 怎样理解《国家安全法》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上述第一项行为是境外或境内外相勾结的各种敌对势力通过各种活动来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矛头是针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第二项行为是间谍行为。当今世界间谍活动的内容是很广泛的,间谍不仅搞政治、军事、经济、科技等各种情报,还搞颠覆、策反、谋略、心战和其他破坏活动。第三项行为是窃密行为。从事这项行为的除了境外间谍组织和其他敌对组织的成员外,还有境外个别的商人、记者、学者、旅游者等,他们通过各种业务活动和社交活动,窃取我国包括政治、军事、经济、工业、商业、科技等方面的国家秘密。第四项行为是策反行为。境外间谍组织和其他敌对组织利用各种机会,采取各种手段,勾引、收买我国家工作人员叛变,为他们效劳。以上各种行为都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和危害,所以《国家安全法》将这些行为列入防范、制止和惩治的范围。
以上列举的是几种主要危害行为。随着形势的发展,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内容和方式也会有新的变化,为避免法律上的漏洞,并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国家安全法》又规定了第五项行为,即“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9. 什么是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阴谋颠覆政府,是指阴谋推翻人民政府、改变国家性质或篡夺国家领导权的行为。这里的“政府”,主要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实施此种行为的人,也可能从推翻某些地方人民政府开始,企图逐步做到颠覆中央人民政府,最终篡夺国家领导权。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又可以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权力机关。分裂国家,是指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阴谋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一部份被分离出去,另立伪政权,对抗中央的统一领导,分裂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阴谋改变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经济制度(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目的,就是要推翻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
《国家安全法》所规定的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是三个独立的行为,并且,是指境外或境内外敌对势力相勾结实施的行为。实施这三种行为,只要有“阴谋”的事实,就是说,只要进行了密谋策划和准备活动,就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手段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使用暴力,如通过发动流血政变,策动暴乱等方式来实施;也可以通过非暴力,如以街头政治等手段篡夺国家领导权,逐步改变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对我国国家安全最严重的危害,根据《刑法》的规定,必须受到最严厉的法律制裁。
10. 参加了间谍组织,没有进行间谍活动,是否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行为人参加了间谍组织,不论是否进行间谍活动,都已经构成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这是由间谍组织本身的性质、特点决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明知所加入的组织为间谍组织,或者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仍故意实施的,其行为本身就清楚地表明,行为人是在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犯罪故意并不一定要有政治目的才能成立,实际上,在参加间谍组织的人中,有一部分人是以贪图私利或其他个人欲望为动机的,但这并不影响对其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认定。
一般来说,参加了间谍组织,就要接受间谍组织交给的任务,但由于任务不同,行为人实施的方式也不一样。如有的间谍组织所交给的任务是要求行为人在较长的时间内潜伏,暂不进行情报窃密等间谍活动,以达到钻深爬高、伺机而动的目的,这种潜伏活动表面上似乎是不作为,但实际上行为人是以积极的方式在实施间谍行为。不活动不等于不犯罪。有的间谍组织交给的任务虽然很明确,但行为人由于各种原因,一时无条件立即进行间谍活动,只能伺机行动。也有的人参加了间谍组织,或者接受了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由于种种原因,不敢或者不想再进行间谍活动,但其参加间谍组织的行为本身就构成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11. 接受间谍组织的诸如提供边民证、居民身份证、禁止出口的国内报刊等任务,是否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怎样处罚?
行为人没有参加间谍组织,但接受了间谍组织一般性的任务,为间谍组织提供了边民证、居民身份证、在国内公开出版但不许出口的报刊等,就已构成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实施这种行为的人,有的是由于国家安全意识淡漠,或者是出于谋取经济利益及其他目的。对这些行为必须有适当的处罚措施,制止这类行为的继续发生。对这种行为如果不加以处罚,是一种放纵,对一人一事的放纵,可能导致同样或者类似的事件屡禁不止,也可能导致情节严重和危害后果重大的行为发生。对这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是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但为贪图私利,置国家安全和利益于不顾,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12. 既未参加间谍组织,又未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但向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行为人既未参加间谍组织,又未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主动向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这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规定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
行为人向间谍组织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利益。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所提供的是国家秘密,也明知将国家秘密非法提供给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之后,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危害,却仍实施这种行为,虽然没有参加间谍组织,也没有接受间谍组织或其代理人的任务,但其行为已为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造成了危害。
13. 受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的指使,进行敌视社会主义的宣传煽动,或者建立、支持非法组织的行为,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受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的指使,也就是接受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的任务,这种任务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进行敌视社会主义的宣传煽动,建立或者支持非法组织的行为,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境外间谍组织为了达到推翻我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采取一切可以利用的形式对我国进行渗透、颠覆,他们最常用的一个办法,就是指使一些对社会主义制度严重不满的人进行敌视社会主义的宣传煽动,或者建立旨在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非法组织。1989年春夏之交发生的动乱和北京地区发生的反革命暴乱在这一方面表现突出。这是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4. 受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以外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指使,收集、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这种行为符合《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行为特征。收集的概念,包括窃取、刺探、收买等行为方式。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境外背景,不一定是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指使行为人收集、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也可以是间谍组织以外的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集、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就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5. 《国家安全法》第六条所称“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指的是哪些?
《国家安全法》第六条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主要有:一是《国家安全法》规定的除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以外的职权,如《国家安全法》第二章规定的其他职权以及第四章规定的搜查、没收、行政拘留、限期离境和驱逐出境等;二是其他法律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的职权,如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使用警械、警车、枪支,对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钱财可以查封、冻结、扣押,对其行为人可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以及《宪法》、《邮政法》、《保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三是将来法律法规新作出的有关规定。
16.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除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执法权外,在执行任务时还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国家安全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除行使刑事执法权外,因国家安全工作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不同程序,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1)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情况;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和地区。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和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3)紧急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4)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
(5)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予检验。
(7)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17. 国家安全机关人员为什么要进入限制进入的地区、场所、单位?
这是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对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进行侦查,常常需要追踪行为人或嫌疑人,而侦查对象的行踪并不局限于一般的地区、场所、单位,有的侦查对象就在限制进入的地区、场所、单位工作或活动;有的对象与这些地区、场所、单位和人员(包括家属)有关系或联系;也有的侦查对象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了这些地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侦查对象进行追踪、监视,或者为了取得这些单位、人员的协助、了解情况等,就需要进入这些限制进入的地区、场所和单位。
18. 国家安全机关为什么要查验中国公民和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包括哪些证件?
这是防范、制止境外间谍情报机关的人员和其他敌对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侦查违法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发现或者甄别违法犯罪分子和嫌疑人,常常需要有目标、有重点地在边境地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查验中国公民和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因此,《国家安全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这里所说的身份证明如中国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军官证、士兵证、户口本和境外人员的护照,身份证、居留证、回乡证等。
19. 为什么要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营运于陆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各种交通工具。“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就是在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紧急任务,请求公共交通部门提供乘坐交通工具的协助时,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满足,如不按一般乘客的买票程序而优先卖给票证,或者在来不及购买票证的情况下,先上车(飞机、轮船等),再补票等,并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满足乘坐班次的需要及上下地点的特殊要求。
“交通阻碍”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中断或者因车辆拥挤而致交通堵塞;二是指按交通规则禁止通行的情况,如遇红灯;三是指由于某项事件、某一项活动而禁止通行。“优先通行”,就是在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紧急任务,遇有交通阻碍时,不受交通标志、信号和禁止通行命令的限制,以非常规方式通过阻碍路段。当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交通工具到达阻碍地区时,负责交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给予协助,及时疏导,优先放行。
20. 为什么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
《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这一规定,既赋予了国家安全机关应有的职权,也规定了行使这些职权的条件。
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主要是指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交通和通信上的方便条件。如国家安全机关因工作需要,自身条件又不具备,可以临时借用某些单位和个人的各种车辆和电话、传真等交通、通信工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场地和建筑物,主要是指国家安全机关为了执行任务,可以临时借用、租用单位或个人的工作间、办公室、住宅、院落、空地等场所。
21. 为什么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通信技术和电子传输手段不断发展,而且已被广泛应用。间谍情报机关和境外其他敌对组织、敌对分子也经常使用这些技术设施来进行窃密和通信联络。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境外驻华的机构和人员拥有大量的电子通信设备、设施,其中不少是从境外带入的。有些机构和人员未经我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使用,进行窃密。甚至有的机构和人员使用自已的电子通信设备、设施,或者利用我公共、专业通信线路作辅助,进行窃密或秘密联络活动。这些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国家安全机关为了防范和制止境外某些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保护国家秘密,有必要从法律上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对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设备等进行查验。
国家安全机关对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的查验,主要是在对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的管理中进行的,组织和个人在使用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的过程中,亦应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查验,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的查验。
22. 为什么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可以行使某些特殊职权?
《国家安全法》第二章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将国家赋予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权力制度化、法律化,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首先,这是由于国家安全工作的任务、性质与特点决定的,是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而不是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什么特殊。决不能把因工作需要而规定的特殊职权与个人特权混为一谈。行使这些权力的前提是依法执行任务。这些权力的行使又是有严格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必须得到的必要的保障。
其次,这是对原有的以内部文件规定的职权的法律化。《国家安全法》所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的特殊职权,并不是新规定,党中央和国务院过去曾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多次作过明确规定。现在根据实际斗争的需要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把党和国家对国家安全工作的职权规定以法律形式公开作出规定,使党和国家赋予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权力制度化、法律化,由主要依靠政策规定办事到不仅依靠政策,而且依靠法律办事,有利于得到各方面切实的支持和配合。
再次,这也是参考借鉴了外国有益的经验。世界大多数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都十分重视国家安全方面的立法,赋予了国家安全机关各种工作职权。我们从我国实际出发,吸收借鉴了适合我国国情的一些好的经验和作法,是十分必要的。
23. 为什么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如何保障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这就是说,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只要是依法执行职务,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一法律规定是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特殊性作出的。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担负着隐蔽战线上的斗争任务,包括对间谍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斗争。由于这一工作性质,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来自几个方面的威胁,因此,需要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首先,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斗争中,可能受到犯罪分子的行凶、诬陷等报复。所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政治、名誉不受伤害,使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大胆依法行使职权。
其次,国家安全工作属于政治斗争的范畴,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以及国家的政策执行任务、开展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鉴于“文革”中从事国家安全工作的干部受到了不应有的打击、迫害的历史教训,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对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侦察或侦查的结果,有的查明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追究国家安全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这同样是因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侦察或侦查活动属于职务行为。
第四,个别领导干部出于个人私利等原因,可能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如在职务、工资或工作安排等方面进行压制和排挤。法律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使其消除余悸,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大胆地工作。
这也是世界各国的惯例,不少国家在它的法律中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条款。
24. 为什么规定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
《国家安全法》规定,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这是根据《宪法》关于公民和组织的义务的原则性规定而作出的实施性的规定。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机关、团体和组织应尽的责任。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经常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一方面使公民对自己的义务更明确,同时也使公民明确应如何去做。《国家安全法》这一规定,也是针对国家安全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所作出的。由于国家安全工作本身有很强的保密性,社会上对此了解甚少,加之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有些人缺乏警惕性,保密观念淡薄,出现一些对国家安全工作不利的现象。有的人在与境外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交往中,随意把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泄露出去;有的人从单纯经济、业务观点出发,在与境外人员谈判、交流时,有意无意地把底盘泄露给对方,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失;还有的人为了个人私利而置国家利益于不顾,参加间谍组织或其他敌对组织,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还有的人掩护、支持、包庇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国家安全工作不但不支持、配合,反而干扰、阻挠甚至破坏。《国家安全法》要求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宣传教育,使人民群众对国家安全工作有所了解,增强人民群众的国家安全意识和保密观念,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明确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后果和法律责任,自觉维护国家安全,积极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保守国家秘密,提高警惕,增强反窃密、防策反等方面的抵御能力。
25. 公民和组织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国家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这一规定,是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义务的规定的重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国家也是每一个公民的最高和最根本的利益之所在。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就可以及时开展侦察,或者进行其他相应的工作,以便查清事实,及时有效地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一规定也是国家安全工作基本原则的体现。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是国家安全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当前对外开放的形势下,同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斗争的情况更加复杂,涉及面更加广泛,在加强专门机关工作的同时,必须充分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帮助,建立起群众防线,形成铜墙铁壁,才能有效地防范、制止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这一规定,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还可以通过所在组织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作这样比较灵活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方便群众,也是考虑到群众对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分工不一定都清楚。公民所在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凡属于国家安全机关主管的案件或事项,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移交。同样,国家安全机关接到报告后,凡属于公安机关主管的案件或事项,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移交。
26.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哪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公民和组织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主要如:保障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职权的落实。《国家安全法》第二章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特殊权力,这些权力的落实离不开公民和组织的配合和支持。如,限制进入的地区、场所、单位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入提供方便;铁路、民航、航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应当尽可能为执行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方便;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必要时的优先通行;当国家安全机关需要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时,该单位或个人应当尽力予以协助;国家安全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需要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应当免予检验等等。
认真履行《国家安全法》所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实质上也是对国家安全机关最实际的、有力的协助。
《国家安全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义务。如: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等。
27. 为什么规定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拒绝提供的应当如何处理?
这一规定是宪法关于公民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义务的规定的具体化。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搜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理所当然地应当如实提供,以便国家安全机关查明情况,及时制止可能发生的危害,这是公民履行义务的具体表现。
《国家安全法》规定,公民和组织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了解有关间谍犯罪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如果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包庇罪的规定处罚。因为《国家安全法》规定公民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有及时主动报告的义务,不报告就已经违背了法律规定,而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了解情况时还拒不提供,实际上是包庇了犯罪,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处罚。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把对间谍犯罪知情不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例如,前苏联法律规定,对确知有预备实施或者已经实施间谍犯罪而不检举的,定为“不检举罪”,处一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美国法律规定,凡窝藏间谍罪犯或者其嫌疑人员者,定为窝藏人犯或者知情不举罪,或者两罪并处。英国法律规定,如警方侦查间谍案件,公民必须提供所知全部情况,拒不提供的,可判两年有期徒刑。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国家安全法》对于间谍犯罪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知情不举的,没有规定为犯罪,只是规定对于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了解情况时,还拒不提供所知情况的,比照刑法包庇罪的规定处罚。
28. 什么是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就是国家安全工作中符合上述国家秘密的三个基本特征的事项。如,国家安全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所采取的对策、方法,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案情、侦察方案、破案方式和对案犯的审查情况,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档案、公民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检举人的情况,等等,均属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必须严格保密。《保密法》第八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属国家秘密的范围。
29. 为什么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国家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这一规定是《宪法》和《保密法》有关保守国家秘密规定的贯彻和具体化。
国家安全工作具有高度的保密性,但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必须充分依靠群众,例如,国家安全机关在侦察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时,经常要向有关公民和组织调查了解情况,搜集证据或者要求提供必要的方便和协助。这样,有关人员就会或多或少地知悉国家安全工作中的某些秘密事项,按照《国家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任何人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不得向其他无关人员泄露。如果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得不到保护,就会对国家安全工作乃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情况时有发生,有的人在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向其调查了解情况后,随即向被调查人通风报信,致使侦察、调查工作遭到干扰和破坏,有的犯罪分子闻风逃匿。对于泄露国家安全工作国家秘密的人,应当予以相应的处罚。
30. 为什么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对于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者,如何处理?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这是因为,非法持有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一般都是为间谍活动而使用,也有非间谍窃密使用。对某些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者的身份背景及其动机、目的有时难以认定,因此,从法律上对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作禁止性规定,既可以对这种行为加以制止,防止可能发生的更为严重的危害,同时也不至于处罚失当。从目前情况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电子产品已经进入千家万户,电子技术也越来越为人们所掌握。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有些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非法持有、制造、贩卖、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非法持有、使用这类器材,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窃取国家秘密,有的是为了窃取商业秘密,也有的是为了获取他人隐私。但无论何种情况,对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以及社会公共秩序都将造成危害,应当加以制止和禁绝。《国家安全法》的这一规定,不仅可以防范、制止间谍活动和其他窃密活动,而且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于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许多国家都明令禁止,如罗马尼亚《国家安全法》规定,“非法拥有、制造和使用监听通讯联络的特殊工具”,“构成威胁罗马尼亚国家安全的犯罪”。巴西《国家安全法》规定,“未经有关当局允许而装置、持有或保存电报发报机,无线电报发报机,或者可以用来作远距离联络的信号发送装置的,处二至八年监禁”。“未经当局允许,携带照相机或者其他能够进行间谍活动的器具,进入本条所列举的地区,(注:指禁止通行的地区)或其附近的,处一至三年监禁”。
我国对于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按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31. 间谍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我国《刑法》对每种犯罪,都规定了它的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这四个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根据《刑法》和《国家安全法》的规定,间谍犯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 间谍犯罪的客体。《刑法》和《国家安全法》明确规定间谍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2) 间谍犯罪的客观方面,即间谍犯罪分子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危害后果。间谍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或者是间谍实施了该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项行为之一。
(3)间谍犯罪的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年龄、有责任能力、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港澳台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够作为间谍犯罪的主体,对自己的间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依照《国家安全法》规定,间谍犯罪的主体也包括境外的机构、组织以及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相勾结的境内组织,但在对机构、组织实施的间谍犯罪行为进行追究时,只能追究该机构、组织中实施这一犯罪行为的人。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应严格掌握间谍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指构成间谍犯罪的标准,才能正确认定间谍犯罪,惩治犯罪,做到不枉不纵。
32. 对犯间谍罪自首者有何特殊政策?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这是一条宽于一般刑事犯罪罚则的特殊的刑事政策。与《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总精神是一致的,但又有补充。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定,犯间谍罪自首者,不论情节轻重,都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使无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可以给予奖励。
33. 为什么对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
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但能够及时向主
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境外受胁迫或者受
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他犯罪的胁从犯处理规定相比,政策上更加宽松。《刑法》规定,对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的,按其情节,比照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国家安全法》规定的“不予追究”有三个条件:一是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在境外;二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受胁迫或者受诱骗;三是行为人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一律不予追究。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敌对组织”,是指间谍组织以及其他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社会组织。敌对组织由国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认定。
所谓“受胁迫”,是指被他人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威胁逼迫,而受到的精神强制。所谓“受诱骗”,是指被他人以金钱、色情、物质利益等钓饵所引诱而落入圈套。
《国家安全法》之所以制定这样宽大的刑事政策,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在境外所遇到的情况复杂,而且,行为人主观方面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受到胁迫或者受诱骗,主观故意性较小,客观上虽然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但行为人能够及时向有关单位如实说明情况。这样规定,可以教育、挽救、促使一些失足、误入歧途的人及早悔悟,主动向我有关单位说明情况,放下包袱,重新回到祖国的怀抱里,既有利于争取失足者并消除隐患,又是对境外敌对组织的有力回击;有利于防范和惩治极少数顽固分子,有利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
34.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涉及间谍犯罪的有关情况时,如何处理对间谍犯罪行为知情不举者?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对间谍犯罪行为知情不举者的行为严重干扰、妨碍了国家安全机关同间谍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其客观危害性有助于间谍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逃避应得的法律制裁,甚至给间谍犯罪分子抗拒国家安全机关的查处,得以继续进行间谍活动提供了条件。因此对此种行为必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处罚。
间谍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时,拒绝提供所知悉的情况,危害的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这已不是一般的不履行公民义务,而是放任甚至在客观上促成这种危害发生。《国家安全法》对此种行为的处理做出明确规定,为国家安全机关对间谍犯罪行为的侦察、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这是反间谍斗争的需要,也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把对间谍犯罪行为的知情不举规定为犯罪。英国保密法规定,如警方侦查间谍案件时,公民必须提供所知的全部情况,拒不提供的,可判二年有期徒刑。
35. 《国家安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有哪些?
行政处罚是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追究和制裁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妨碍国家安全工作的违法行为而未构成犯罪的公民、境外人员的一种行政措施。行政处罚和种类有:
拘留,国家安全机关对以下情况可以处以拘留十五日以下的处罚:(1)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较轻的;(2)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较轻的;(3)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未构成犯罪的。
没收。国家安全机关对于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应当予没收。
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对违反《国家安全法》的境外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妨碍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既有刑事处罚的规定,也有行政处罚的规定,在法律体系上更加完备。
36. 《国家安全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其他违反《国家安全法》规定的行为除了规定刑事处罚外,为什么还规定行政处罚?
《国家安全法》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及其他违反《国家安全法》规定的行为除了规定刑事处罚外,还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是那些有轻微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
《国家安全法》的这一规定是根据隐蔽战线斗争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国家安全工作实践中,发现有些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知情不举、隐瞒不报、拒绝提供;有些人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还有些人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对于上述行为,未构成犯罪的,法律中没有处罚规定,仅靠一般的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不足以触动、教育本人。通过适当的行政处罚加以惩戒,可以惩前毖后,制止这类行为的发生。如果对这类行为不加处罚,是一种放纵,对一人一事的放纵,可能导致同样或者类似的事件屡禁不止。《国家安全法》增加行政处罚的规定也是为了使刑罚惩处范围适度。《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有些行为,对国家安全及为维护国家安全所开展的工作确有一定的危害,但都予以刑事处罚又显然过重。为了使处罚与其行为及危害相适应,并起到教育挽救的作用,对一些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是必要的、适当的。
37. 为什么对境外人员规定了限期离境和驱逐出境的处罚方法?
限期离境,是由国家安全机关对违反《国家安全法》的境外人员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离开我国国(边)境。驱逐出境,是由国家安全机关对违反《国家安全法》的境外人员采用强制手段押解出境。《国家安全法》规定的限期离境和驱逐出境是行政处罚手段。对于违法犯罪的境外人员,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限期离境或驱逐出境。
对境外人员规定了限期离或者驱逐出境的行政处罚方法,是考虑到国际关系的复杂因素,从国际斗争形势和外交斗争策略出发,并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而作出的法律规定。
38. 为什么要制定实施细则?
1993年2月22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关于国家安全工作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它的公布和实施,对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已经和正在起着重要作用。
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方面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一些境外敌对势力和境内极少数敌对分子加紧相互勾结,沆瀣一气,用公开或秘密的方式,不断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破坏社会政治稳定的活动,妨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国家安全法》虽然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已经作了规定,但《国家安全法》是个大法,它只是在大的原则问题上作出规定,不可能规定得很具体。为了适应当前和今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的需要,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法》,使这个大法便于操作、运用,充分发挥它的作用,有力地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化,对一些条款加以补充、完善,作出实施性、解释性的规定十分必要,而且非常紧迫。实施细则就是根据这个实际需要制定的。
39. 什么是敌对组织?敌对组织由谁来确认?
凡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就是敌对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确认。
40. 实施细则对《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第(一)项是从资助的对象来定的,第(二)项是从资助目的来定的。
41. 实施细则对《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称“勾结”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上述三项,包含了境内组织、个人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进行,在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指使、支持、帮助下,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均属“勾结”行为。
42. 实施细则列举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有哪几项?其内容是什么?
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上述具体规定,为国家安全机关惩治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界定更为具体、明确和完善。
43. 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国家安全机关应如何处理?
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处理。
这是对《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补充和完善。该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44. 对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所提供的经费、场所和物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作出什么样的处理?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其他财物,或者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经费、场所和物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一规定主要是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特殊性,有些案件的查处,不一定进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程序,由国家安全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措施,可以督促义务人履行其法定义务,及时有效地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继续发生。同时,对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的苗头,国家安全机关在侦察、调查阶段采取这一措施,也可以从物质条件上进行遏制,把他们的违法犯罪活动制止在萌芽状态。
如果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则国家安全机关应将查封、扣押、冻结的上述财物随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5.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财物,应该如何处理?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行为人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财物,如果案件不进入司法程序,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上述财物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果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则应将上述财物随案移交司法机关机关依法处理。
46. 哪些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立功表现”?
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立功表现”作了具体的法律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立功表现”:
“(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
(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
(三)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捕获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四)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为。“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现的范围内对国家安全工作有特别重要作用的。
47. 什么情形属于明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对于明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而拒绝提供情况和证据的,如何处罚?
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知道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或者经国家安全机关明确告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而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证据,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处罚。因为,这种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管理,又防碍了国家安全机关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常活动。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证据的行为,而且是出于直接故意。
48. 我国《宪法》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有什么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49.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泄密或者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如何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秘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非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的,依照该规定酌情处罚。
依照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对构成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徙刑、无期徙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50. 涉外活动中的保密问题有何规定?
《保守国国秘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该法《实施办法》还规定的,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51. 对军事设施的保护有什么规定?
军事设施是维护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也是境外间谍情报机关活动的重要目标,对军事设施的保护与国家安全有着密切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审查同意。
52. 涉及国家安全的技术合同的订立有什么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无效。就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技术合同,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还规定,就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合同,由核定密级的机关审批。
53. 对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活动的社会团体怎么处理?
社会团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活动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非中国公民和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有规定。
54. 我国公民在什么情况下不被批准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55. 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采取哪些办法?
198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办法:(一)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了结之前,不得离境;(二)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办法,或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三)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但应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同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国家安全机关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如在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出不能了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56. 外国商会在中国境内有什么义务?
外国商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外国商会暂行管理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该《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外国商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57. 企业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方面有什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双方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规定,外资企业和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中还规定,在合作设计中,外国设计机构需要的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环境调查等基础资料,由项目委托方按类别向各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实行有偿提供。使用资料者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58. 对外国记者和常驻新闻机构进行采访有什么规定?
国务院发布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注册的业务范围或者商定的采访计划内进行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新闻职业道德,不得歪曲事实、制造谣言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身份和性质不符或者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统一、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无线电收发信机和安装卫星通讯设备;在中国境内使用对讲机及类似通信设备,须向中国政府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因特殊情况,需要携带和安装卫星通信设备,须向外交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59. 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如何处理?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对于违反该条例规定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由外交部新闻司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暂停或停止其业务活动、吊销《外国记者证》或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由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
60. 哪些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接收、录制、传播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